(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208号 罪犯张雪梅,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雪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七年五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刑执字第10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雪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3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雪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7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雪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雪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女减字第18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雪梅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雪梅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雪梅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雪梅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雪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