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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满甲。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满乙。 辩护人王书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4)松刑初字第1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满甲。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满乙。
  辩护人王书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甲、满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满甲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满乙及其辩护人王书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满甲、满乙多次至本市闵行区、松江区实施盗窃,分述如下:
2014年2月底,被告人满甲、满乙至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康城小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黑色别克轿车上牌号为苏BNXXXX的前后车牌照1副。
  2014年4月底,被告人满甲至本区九亭镇莘松路1288弄绿洲香岛小区,窃得被害人万某某黑色别克轿车上牌号为沪DRXXXX的前后车牌照1副。
  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满甲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99弄雅仕居120号别墅,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洋酒若干瓶。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满甲、满乙至本区新桥镇场西路398弄阳光花园XXX号别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文某某红酒、醋若干瓶。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满甲、满乙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501弄同润加州64号别墅,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旧版人民币1套及黑色塑料密码箱1个,内装邮票若干。
  2014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满甲、满乙至本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伊莎士花园XXX号,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黑色保险箱1个、32寸黑色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花瓶、洋酒若干。
  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满甲、满乙至本区新桥镇场西路398弄阳光花园XXX号,由满甲翻围墙进入,因狗叫而未得逞。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满甲、满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甲、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万某某、俞某某、文某某、孙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甲、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不予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满乙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其中,本案一笔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本院预缴了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满乙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满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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