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平某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利用担任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手机部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自2013年6月起利用担任钮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海公司)采购人员的职务便利,在与供货商聂某某(已判决)所在的深圳上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锦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受聂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73,441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平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迅公司、钮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申请表》、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文佳、聂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易迅公司与上锦达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授权书》、钮海公司与上锦达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人民币73,441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 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