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日始,被告人季某某、谢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宝山区和康路XXX号其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季某某及袁某、吴某某、宋某某等16名赌客,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55元及赌具麻将牌4副。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8人,被告人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吴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季某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该赌场经营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请求对被告人季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谢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 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