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09号 罪犯甫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作出了(2014)宝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甫某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甫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甫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2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甫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甫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自律个人”4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甫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甫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甫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甫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九日。 (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