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