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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2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2014)浦刑初字第4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晚,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其放于上述暂住处的白色晶体47.73克、白色碎块及粉末0.24克、红色圆形药片7.39克、白色粉末0.11克、褐色粉末0.1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粉末中检出大麻成分。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单据、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查获放于该处的白色晶体47.73克、白色碎块及粉末0.24克、红色圆形药片7.39克、白色粉末0.11克、褐色粉末0.1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粉末中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毒品的事实。
  2、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碎块及粉末、红色药片、白色粉末、褐色粉末中检出各类毒品的情况。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7.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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