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4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甲、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林某某、伍某某、陈某、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复印件、照片,被告人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乙于2013年10月开始,以营利为目的租借宝山区双城路XXX号临,摆设四桌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收取台费。至案发抽头营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0,000余元。2014年7月1日16时,公安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以“晃晃麻将”形式赌博的被告人刘乙及参赌人员王某某、张某某、郑某等7人,缴获麻将牌两副、非法所得人民币170元和账本一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刘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