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少华,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建华,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华、陆少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陆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两名被告人的其它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陆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少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少华及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少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