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7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7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