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494号 罪犯金厚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厚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金厚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金厚维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0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金厚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厚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据此,罪犯金厚维获得表扬7次和记功3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金厚维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金厚维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厚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罪犯金厚维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厚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日。 (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