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浙C×××××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西侧150米处,停车于路北侧准备下车,打开左前门时,适逢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东往西途经轿车左侧,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停车且开车门妨碍通行,致所驾车辆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林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