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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2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25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 罪犯刘松,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25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
罪犯刘松,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2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提出(2014)沪司狱女减字第20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女子监狱代表王雯、陆宇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曼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刘松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松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有悔改表现。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刘松的认罪书,关于罪犯刘松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年度评审表和罪犯奖励审批表,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刘松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刘松对执行机关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对自己所犯罪行作了忏悔。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松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书写认罪书。该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扣分情况;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役任务。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刘松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刘松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年度评审表和罪犯奖励审批表,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松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役任务,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罪犯刘松的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松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刘松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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