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23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 罪犯樊甲,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认定樊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十月十六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28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樊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樊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提出(2014)沪司狱女假字第053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女子监狱代表王雯、陆宇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曼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樊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樊甲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樊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樊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樊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樊甲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樊甲适用假释。 罪犯樊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书。在服刑中,该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役任务,并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 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樊甲的认罪书、关于罪犯樊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樊甲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樊甲自被减刑以来,仍继续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应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对罪犯樊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樊甲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甲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樊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