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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17号 罪犯周继兰,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继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17号
罪犯周继兰,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继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34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继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继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周继兰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继兰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继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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