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06号 罪犯泽朗,男,1980年8月10日生,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泽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9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泽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一○年二月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泽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7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泽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33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泽朗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泽朗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9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泽朗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泽朗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泽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