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08号 罪犯王启标,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沪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启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高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标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高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标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八年八月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19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5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33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启标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标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启标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标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