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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95号 罪犯周震宇,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震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95号
罪犯周震宇,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震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6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震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31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震宇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震宇系毒品犯罪再犯,且系累犯,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周震宇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震宇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震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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