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91号 罪犯何根龙,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六日作出(2008)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根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根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4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根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31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根龙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根龙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何根龙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根龙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根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