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卫,*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8月31日及2013年8月3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黎琴,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路201号3幢3楼。 诉讼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钱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卫,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纪某某,钱卫的辩护人郭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钱卫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受让**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其中**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561,095.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1,970,415.51元;**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5,333,560.27元,税款774,961.75元。上述2,745,377.26元税款已分别由**公司、**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钱卫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某、于某某、马某某、李某等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销售清单、托运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被告人钱卫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卫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公司的周某等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中**公司虚开税款1,970,415.51元、**公司虚开税款774,961.75元,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及被告人钱卫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卫经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基本上如实供述了罪行,可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钱卫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其代表着公司的行为,所以对被告单位**公司、**公司亦认定为自首,依法对钱卫减轻处罚,对**公司、**公司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已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故对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及被告人钱卫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被告单位**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钱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单位**公司、**公司所退出的税款,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上诉人钱卫上诉提出,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式系由**公司提出,自己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公司相比均较低,且非法抵扣的税款也已全额退出,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钱卫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由**公司提出,钱卫的犯意与之相比并不明显;2、**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司、**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身为**公司、**公司主管人员的钱卫应当减轻处罚;3、案发后钱卫取得了国家专利局颁发的相关药物研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4、**公司、**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且钱卫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卫及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钱卫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公司、**公司分别缴纳罚金450,000元和200,000元。 针对上诉人钱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钱卫在**公司、**公司与**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应独立成罪;上诉人钱卫在案发后获得发明专利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综上,上诉人钱卫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卫在经营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期间,让**公司为两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及身为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上诉人钱卫,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钱卫及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钱卫予以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已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对**公司、**公司及上诉人钱卫均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卫及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分别缴纳了罚金,表明身为两原审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的上诉人钱卫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故可在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的基础上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钱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