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凯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系上海凯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凯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凯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期间,于2011年9月,为骗取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3,803.42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移送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凯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上海凯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税款,并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凯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