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8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赵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6)闸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23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9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171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赵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赵某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赵某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赵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将罪犯赵某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调查表等相关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赵某适用假释。 罪犯赵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协助完成各项劳役任务,违法所得已退缴部分,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司法奖励,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赵某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赵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将罪犯赵某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调查表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罪犯赵某自被减刑以来,仍继续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司法奖励,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的社区矫正组织同意将其纳入监管范围,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且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庭审中罪犯赵某就尚未退缴的部分违法所得,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退缴。综合罪犯赵某的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赵某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赵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积极履行退缴违法所得的法定义务。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