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61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赵跃,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0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6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3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赵跃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跃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赵跃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赵跃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赵跃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赵跃减刑的建议。 罪犯赵跃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跃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赵跃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赵跃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跃自被减刑以来,仍继续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的司法奖励,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庭审中罪犯赵跃就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和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退缴和履行。综合罪犯赵跃的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赵跃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赵跃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减刑后,罪犯赵跃应当继续努力改造,并积极退缴赃款和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