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56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高峰,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7)青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连同前犯贪污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8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2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2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高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峰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高峰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高峰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高峰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高峰减刑的建议。 罪犯高峰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高峰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高峰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峰自被减刑以来,仍继续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的司法奖励,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庭审中,罪犯高峰就尚未履行的附加财产刑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履行。综合罪犯高峰的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高峰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高峰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减刑后,罪犯高峰应当继续努力改造,积极履行附加财产刑和退缴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