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8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周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176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周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周某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周某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周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普陀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将罪犯周某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周某适用假释。 罪犯周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8表扬和4次记功等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上海市普陀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将罪犯周某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司法奖励,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的社区矫正组织同意将其纳入监管范围,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庭审中罪犯周某就尚未履行的附加财产刑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履行和退缴。综合罪犯周某的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周某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周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积极履行附加财产刑和退缴违法所得的法定义务。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