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79号 罪犯张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八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31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2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170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张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