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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72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袁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72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袁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7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袁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162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袁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袁某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袁某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湖北省石首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将罪犯袁某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罪犯袁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同意对罪犯袁某适用假释。
罪犯袁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协助完成各项劳役任务,附加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此后,先后获得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袁某的认罪服法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湖北省石首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将罪犯袁某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司法奖励,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且附加财产刑全部履行完毕。综合罪犯袁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袁某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袁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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