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周思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思平被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7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思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17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经过阅卷和讯问罪犯周思平。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思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15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周思平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思平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被减刑后已满一年,仍继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周思平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和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周思平已全部缴纳了罚金。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有罪犯周思平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周思平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及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思平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思平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周思平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