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以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