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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位乙,系该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位甲。 被告单位上海陈铄实
(2014)松刑初字第1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位乙,系该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位甲。
  被告单位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乙,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位甲、陈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位乙,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开伟,被告人位甲、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朱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朱某某以收取开票费方式提供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松江地区以收取开票费6%的方式介绍,分别介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引气体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引娣制氧厂及上海瞳峰汽车用品厂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7,183.74元,税款人民币147,258.80元分别由上述公司申报抵扣。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位甲在经营管理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期间,为了减少经营成本,降低税负,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6%的方式购买16份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7,85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7,636.96元已申报抵扣。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管理被告单位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时,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商定,各人出资一半由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6%的方式购买2份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2,57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903元已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位甲、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朱某某、沈甲、施某、沈乙、陆某某、胡甲、吴某某、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工商税务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十四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位甲在经营管理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一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位甲、陈某某、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位甲、陈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相关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的税款,被告单位及相应被告人并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上海润福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位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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