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王永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王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因醉酒迷途被民警杭某等人依照“110”指令护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251弄小区门口时,采取拳击、头顶的方式攻击民警杭某,致杭某头皮挫伤及唇粘膜破损,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民警职务信息、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