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8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
(2014)奉刑初字第1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川南奉公路南约50米处,与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车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