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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暂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暂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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