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生,汉族,文盲,无业,住***。2006年4月、2013年8月均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