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继续退赔各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