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伪造的“豫昌盛508”船的《船舶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各1本。之后,被告人汪某某即违反船舶航运的相关规定,将上述3本买卖而得的伪造证书用于上述船只在水域内的违法航行使用。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上述船只至本市圆圆沙水域处时,被上海海事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市吴淞口炮台湾处被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3本证书系伪造。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吴淞海事局出具的《关于豫昌盛508船相关情况的说明》、《现场执法工作记录》及《上海海事局海事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河南省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汪某某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涉案证书相关信息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用于违法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获取的相关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