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沈冕成、周郭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沈冕成、周郭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在本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号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口头传唤时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王某某上前拉住被告人林某副驾驶室车门要求其下车,被告人林某不予理睬并强行发动车辆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躯干部、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肢体擦伤面积大于20cm2,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对王某某作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警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自首,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自首,犯罪较轻,且对民警作了赔偿,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