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戴某某趁被害人凌静媛在监狱服刑期间,冒用凌静媛的医保卡刷卡看病买药,将该卡内五年的医保金共计人民币5,600元全部用完,同时国家医保基金为此支付44,850.91元。 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戴某某趁与其一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张家车队西张家车56号的被害人周某某(系凌静媛的丈夫)一家都在监狱服刑之际,擅自将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的部分物品卖给他人并将其余物品搬走。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就诊明细、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沾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