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自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6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6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