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梁某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 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钻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揭某放置于客厅内的手机1部及人民币760元。 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贺某放置于客厅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内有人民币700元的钱包1个。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揭某、贺某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等,对刘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