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九十三元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