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