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汪新华(已判决)、卞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XXXXX大众桑塔纳轿车、由卞某某驾驶皖NXXXXX福特福克斯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附近一路口伪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向鲁DXXXXX轿车赔付人民币2100元、向皖NXXXXX轿车赔付人民币4559.28元。 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汪新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沪CXXXXX大众帕萨特轿车,在本市松江区泗砖公路卖新公路路口附近,故意撞击一辆电动车伪造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向沪CXXXXX轿车赔付人民币3100元、向电动车一方赔付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汪新华、同案关系人卞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余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赔款统计明细表、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