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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奉某某、万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窦某、邱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一网吧内因故与网管奉某某、万某等人产生纠纷。嗣后,被告人张某用网吧前台的花瓶敲砸万某,并在逃逸后于同日6时许,11时许两次返回网吧,用硬物敲砸、辣椒水喷射被害人奉某某的头部、面部后再次逃逸。当日11时20分许,张某至办公室持刀无理索要钱款未果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奉某某外伤导致右颞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山新村51号1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张某上诉提出其是找对方索要赔偿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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