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270号 罪犯赵宪君。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了(2010)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宪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宪君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宪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基本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宪君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赵宪君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宪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4日始至2021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