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嘉刑初字第1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五金厂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五金厂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万余元,税额人民币5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某某五金厂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五金厂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经侦情况》、《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信息表》、《领购发票情况》、《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统杰五金厂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刘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