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顾某某在先后与蔡某某、陈甲、何某某谈恋爱期间,编造公司税收可以抵扣信用卡消费、公司有事急需用钱、购买内部理财产品等事由,骗取蔡某某、陈甲、陈甲母亲俞某某、何某某信用卡、现金,并先后在本市杨浦区苏宁电器五角场店等地使用骗得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共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陈甲10,000余元、陈甲母亲俞某某8,000元、何某某4,000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母亲汤某某代其向蔡某某、陈甲、何某某等退赔了钱款。 该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确认,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作过如实供述,后虽在检察机关有过翻供,但最终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与蔡某某、陈甲、何某某交往恋爱,在此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编造公司有事急需用钱、购买内部理财产品、公司税收可以抵扣信用卡消费等虚假事由,骗取陈甲与其母亲俞某某、何某某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交付的钱款,并使用蔡某某、陈甲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取现,从而骗取被害人蔡某某5,000余元、陈甲10,000余元、俞某某8,000元、何某某4,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在其母汤某某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钱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蔡某某、陈甲、俞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签购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在与蔡某某、陈甲、何某某谈恋爱交往期间,虚构事实,骗取蔡某某、陈甲及其母亲俞某某、何某某财物等情况。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蔡某某同一男子结识,后确立恋爱关系。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陈甲、蔡某某、何某某等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6月6日,汤某某代其子顾某某向被害人退赔钱款。 4、顾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收到被害人转入钱款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及在亲属帮助下退赃,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潘 抒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