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辩护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闵某、沈某、周甲、陆甲、王某某、陆乙、周乙、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号零点咖啡店、金家村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外青松公路XXX号金勺大酒店、白鹤镇杜村缘中园休闲垂钓中心等地多次开设“牛牛”赌场,通过抽“窑花”的方式从中获利,并雇用闵某、沈某、周甲(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工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肖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并且能主动投案,所抽“窑花”大多数分配给一起参与的人员,请求对肖某某认定为自首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认定肖某某自首并无不当。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