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科长”,*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1996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178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