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1日开始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153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6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兴业银行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客户还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